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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关于印发《聊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交通
11371500004428071R/2024-45466346
聊交发〔2024〕64号
2024-10-30
2024-10-31
聊城市交通运输局
有效
LCCR-2024-0190001
/
2029-10-31

聊城市交通运输局

聊城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聊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聊城市公安局

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聊城市商务局

聊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聊城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分行

聊城市信息通信发展办公室

关于印发《聊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交发〔2024〕64 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研究修订了《聊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交通运输局

聊城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聊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聊城市公安局

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聊城市商务局

聊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聊城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分行

聊城市信息通信发展办公室

2024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聊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将结合网约车市场综合评估情况,适时发布行业风险预警公告,实施总量调控和市场退出措施。

第四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按有关规定在网约车服务平台等场所做好收费公示、明码标价。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并在市主城区(包括东昌府区、市属开发区)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通信、公安、行政审批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行政审批服务、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督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市或者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行政审批服务、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本市注册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市或者县(市、区)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应当逐级提报,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省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已在注册地取得认定结果的,申请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应当提交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结合认定结果,对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提报省级相关部门取得线上认定结果的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经营区域为聊城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申请;逾期未提交延续申请的,经营许可证到期自动失效,已经许可的车辆停止在该平台的运营。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拟在聊城市主城区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聊城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至申请日未满2年,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二)新能源汽车轴距不低于2550毫米、综合工况续航里程达到200千米以上;非新能源汽车轴距不低于2550毫米且车辆购置的价格12万元以上(含增值税);

(三)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载智能终端设备(包括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固态存储、车内外影像监控功能的行车记录装置)且保证正常运行,接入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监管平台,并可实时发送位置信息等运营数据;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张贴统一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也可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其委托车辆所有人向经营服务地区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购置发票、行驶证、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需提交按照规定额度投保营业性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客意外伤害险等保险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向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限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顺延8年。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第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与网约车间相互转化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类型营运载客汽车与网约车相互转化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营运期限不满8年,申请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核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期间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等情形,按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材料;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此项业务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向市公安部门提供申请人名单,市公安部门提供申请人的信息数据,或者由市公安部门通过信息化的方式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供数据查询链接。申请人不再提供材料。

(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申请,按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在考核成绩公布10日内为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注册后上岗参加继续教育、诚信考核。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在机场、火车站、高铁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加强对网约车接单地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运营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继续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出具合法发票。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风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非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将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其他业务的开展。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储存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拼车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为网约车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证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二)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做好接入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工作,确保在聚合平台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取得相应许可;

(三)在平台(APP)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名称、服务品牌、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用户评价等信息以及用户协议、服务规则等,并向乘客提供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基本信息,保障乘客知情权;

(四)落实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出现安全事件时,依法履行先行赔付责任,与涉事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五)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咨询投诉;

(六)确保将运营数据真实、全面、完整、实时传输至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的监管系统;

(七)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的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通信、公安、行政审批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聊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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